基於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,城鎮化中所需的集體土地只能通過征收解決。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是事實上平等即物質利益平等,而不是形式平等即法律上平等。這種事實上平等所體現的是越公越優越,超越了我國的社會發展階段,與憲法修正案已還原的社會發展階段、混合所有制經濟和市場經濟體制存在不一致。應當修改土地管理法第47條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規定,實行以土地市場價為標準,從而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間的物權平等,實現農民個人與政府、農民與市民間法律上的平等。土地使用權入股應作為土地征收補償方式的選項,以保障農民平等發展機會。如果以基礎設施或商貿和住宅建設項目的股權為土地征收補償方式,則將使一次性補償成為持續的回報。對我國的項目開發者來說,既可以部分解決融資困難,尤其解決基礎設施建設收費項目改革後的資金短缺,又可以解決徵地“釘子戶”難題而獲得一批合作者。當然,以股權為土地征收的補償方式,只能適用於建設項目以公司化運營的情形。法律可以提供這一補償方式,與貨幣、實物補償方式一起供土地被征收人自由選擇。土地被征收人選擇這一補償方式的,必須考慮和承擔它的風險。對開發商來說,接受土地被征收人的入股選擇應當成為一種社會義務,但有權要求政府支付同等的補償金。此外,在現行憲法和法律規定不變的情況下,基於土地的特殊屬性以及土地權益的有效保障,按期補償也應作為補償方式。補償期限可以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確定。  (原標題:土地使用權入股可作為征收補償方式的選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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